臺北市私立再興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
97.8訂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
103.8.28校務會議討論通過
一、依據:
(一)「高級中等教育法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(103.8.1實施)
(二)「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」(103.8.1實施)
(三)「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」(100.02.08公布實施)
二、目的: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,保障學生權益,促進校園和諧。
三、申訴事由及受理時間:
(一)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(以下簡稱申訴人)對本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,如有不服,得於知悉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面向本校提起申訴。
(二)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,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。
(三)學生之父母、監護人或其受託人,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。
(四)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,同一案(事)件以一次為限。
(五)申訴提起後,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,申訴人得撤回申訴。申訴經撤回後,不得就同一案(事)件再提起申訴。
四、組織:
(一)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,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。
(二)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,任期一年,均為無給職,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、教師代表、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;必要時,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,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。
(三)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,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、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。
(四)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
(五)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,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。
(六)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,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。召集人不克出席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。
(七)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,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。
五、受理與評議時間:
(一)申訴之評議決定,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,應於三十日內為之,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(以下簡稱決定書)。對於輔導轉學、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,並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: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。
(二)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,不予受理。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,並提出具體證明者,不在此限。
六、評議原則:
(一)申評會會議評議時,委員應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。
(二)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,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(三)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,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,並依第四條規定補聘之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七、委員迴避: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,關於委員之迴避,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。
八、審理原則及評議書內容:
(一)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。
(二)申評會評議時,應通知申訴人或法定代理人、監護人、受託人到會說明;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。
(三)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,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,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;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,均應予以保密。
(四)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1.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、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2.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、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3.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4.申評會主席署名。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,由代理主席署名,並記載其事由。
5.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。
6.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。
九、評議後輔導措施:
(一)受輔導轉學、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,本校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,並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。
(二)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,本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學習狀況,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申訴人轉學,辦理情形應作成書面紀錄存查。
(三)前項輔導期限至多十四日。
十、評議書送達: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,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。其無法送達者,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。
十一、本校由輔導室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。
十二、本組織及運作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備後公告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